案情简介:为生产拆借资金
2007年,材料公司为经营铁砂业务,以每月4万元的回报,向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关于合同效力,双方争执不下。
法院认为:是否有效?
物资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是物资公司为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时间,依《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故物资公司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即利息时,材料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即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情形,故应依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利息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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