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股份重复出质
2007年9月26日,因升达公司为锦丰纸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时正公司用其持有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玻股份公司)22163942股股份(股权证编号:00000246)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升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当地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此后,因锦丰纸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还款义务,升达公司代锦丰纸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共计人民币7925131.23元。另,时正公司于2001年9月已将向升达公司提供质押的股份质押给案外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0年10月11日,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对其中的21913029股股份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的股份余额为250913股。
升达公司请求确认升达公司对时正公司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法人股权证持有卡00000246号中的250913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正公司赔偿因其将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21913029股股份作价抵偿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而给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2.56万元。
法院判决:由时正公司向升达公司支付其用于质押的川玻股份公司21913029股股份价值等额的损失赔偿金(该赔偿款项的计算以本案尚存的250913股股份依法变现的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出每股的价值后乘以21913029股作为金额,并以升达公司主张的402.56万元为限)。
律师说法:质权落空谁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基于股份重复质押、后顺位质权人权利实现落空引发的纠纷。关于已出质股份能否能再行重复出质的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虽然股份质押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但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质权,则必然涉及股份的转让问题,两者的相关规则存在一致性,对于已出质股份的转让问题,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出质后,未取得在先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的”的规定的立法旨意应是对质权人利益的维护,其目的不在于禁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对质押标的物进行处分(包括转让和再出质),并进从而否定相关处分行为的效力,而在于提醒出质人如其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已质押股权,导致质权人实现质权时额外增加成本或风险,出质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在规范性质上,不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虽然无相关证据证明前顺位质权人曾同意将已质押的股份再质押,但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重复质押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前顺位质权的合法存续及权利的合法行使,事实上也未造成前顺位质权人的权益受损,故不应以是否取得前顺位质权人的同意作为认定其效力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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