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金融交易主体
2012年5月8日,甲银行与乙进出口公司签订《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甲进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赊账的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时,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的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货物发运后,甲银行以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托收方式下单据的收款或者赊销方式下的收款作为还款来源,并在上述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后,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甲银行的要求,将押汇款给付乙进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甲银行保留对乙进出口公司追索权。
同日,甲银行向其下属南京东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给予乙进出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4亿元的批复”,载明:授信期限1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1.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基准上浮5%;2.保险后出口摆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业务可按0.3系数占用敞口额度;3.贸易融资(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远期结售汇额度,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开证及远期结售汇免保证金。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其余由丙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甲银行与丙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甲银行向债务人即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根据乙进出口公司填写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向乙进出口公司放款。乙进出口公司因未能收汇还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进出口公司致函称,因买方书面否认与乙进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项下贸易关系,故在乙进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与买方涉案项下贸易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争议之前,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6日,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进出口公司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乙进出口公司归还甲银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乙进出口公司追偿。
律师说法:能否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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