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负债结婚
2016年2月1日,被告袁学明为了清偿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许裕仿通过吴杨焱的账户(账户号:6224121132351736)向袁学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账户(账户号:5240942740040995)打款300500元,当天被告袁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许裕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袁学明.2016.2.1号.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6年4月8日,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许裕仿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许裕仿422326197304091637.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袁学明(422326196508210015)欠付甲方的担保方12万元转让给乙方,由袁学明直接支付给乙方,该笔债务再与甲方无关。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5日,被告袁学明向原告许裕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许裕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袁学明.2016.6.5号”。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吴清华与被告袁学明于1989年在通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袁学明所欠原告许裕仿的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律师说法:婚后还要一起还债?
2016年2月1日被告袁学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00500元,被告袁学明向出具借款条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袁学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法院认定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裕仿与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袁学明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许裕仿出具欠条,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债务人袁学明,因该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袁学明与原告许裕仿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朱清华与袁学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清华并未举证证明朱清华与袁学明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袁学明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清华对袁学明的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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