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欠款不还
2000年,杨忠义欠张亚林货款及存放水泥款。2011年4月18日,杨忠义给张亚林出具欠款140万元的欠条。2011年5月18日,杨忠义与张亚林签订欠款协议和说明,约定杨忠义欠货款、水泥存放费、预留仓库和场地费等实际应为13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决债权40万元转给张亚林;将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6号楼5单元710号,面积为109.3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张亚林,抵顶50万元欠款;2000年已还北京路住房一套面积133平方米,张亚林现居住,合计24万元;还现金7万元(分四次还),还现金5万元。备注(附原欠140万清单一份)。2011年10月11日,杨忠义与张亚林再次签订欠款明细,载明:杨忠义欠张亚林共计140万元,其中包括:1.2000年欠货款30万元;2.2000年在化轻公司仓库存放水泥库房租金110万元;3.杨忠义应还以上货款及库房租金的时间为2000年年末。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给付对方,以此为证;4.2011年5月18日杨忠义与张亚林签订的欠款协议和说明作废,以此明细为准;5.2011年5月至7月已陆续还货款及租金65万元,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船营金属材料公司欠杨忠义的债权40万元转给张恩硕,尚欠35万元,此款等西安路拆迁款下来后全部结清;6.以上债权仍转让给张恩硕。原签两份协议全部作废,所欠35万元待西安路拆迁款下来付清。其中,欠款明细载明的“原签贰份协议全部作废,所欠35万元待西安路拆迁款下来付清”系杨忠义本人书写。
律师说法:该如何主张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忠义根据其与张亚林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和说明要求张亚林返还房款24万元,现金共计12万元及多转让的10万元,但其与张亚林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欠款明细重新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并声明该欠款协议和说明作废。杨忠义虽主张欠款明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该欠款明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应按欠款明细约定内容履行,综上,杨忠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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