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借款不还
时空客公司多次向原告(属退休后被被告时空客公司聘用)借款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时,法定代表人王恩权写下借款条,自2011年起至2016年共计借款条九张,合计本金1,090,000元。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1、被告时空客公司与被告王恩权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2、被告时空客公司与被告王恩权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69,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九份借条,被告时空客公司名称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变更,变更前为”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说法:当事人该如何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恩权系被告时空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均加盖有被告时空客公司的印章,应认定款项为被告时空客公司所借,且被告时空客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由被告王恩权个人使用,故被告时空客公司若认为被告王恩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时空客公司及被告王恩权共同偿还150,000元,被告时空客公司偿还200,000元。关于此三笔借款的利息,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且均已超过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对此三笔借款自借款时至起诉日(2016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此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分别为:1、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为60,000元(50,000元*60个月*月利率2%);2、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为90,000元(100,000元*45个月*月利率2%);3、2013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为130,667元(200,000元*32个月零20天*月利率2%)。故被告时空客公司与被告王恩权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时空客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667元,共计330,667元。
以上就是“公司借款不还,当事人该如何维权?”的法律解读,若您在商事诉讼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专业的商事诉讼律师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