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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求

此文章帮助了1379人  作者:北京商事诉讼律师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商事诉讼栏目关注:解除股东资格

案例简介:

参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案例:被告A公司系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A公司的设立由案外人B公司全程代办并找人垫资。其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为第三人张某及其他四名案外人,其中,张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上述五名股东认缴的出资均由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分5笔款项以各股东名义全额付至A公司验资账户。次日,A公司设立。2004年3月25日,A公司将验资账户款3000万元转回C公司账户,并于同日注销A公司验资账户。

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李某陆续与A公司除第三人张某外的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A公司的股权,并向A公司转入应缴款项,经过上述股权转让,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与张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2015年12月3日,A公司向第三人张某发出催缴900万元出资的书面通知,但张某收到通知后未缴纳出资。2015年12月14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事项。2015年12月31日,A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经表决,作出解除张某在A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送达张某后,张某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某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解除第三人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可2015年12月31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即解除了第三人张某的股东资格。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针对股东未出资或者全面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公司以相应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依据。有别于通常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为无异议股东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从A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仅有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2名股东,一旦系争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将涉及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若该决议的效力未经司法确认,不仅A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且对A公司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务亦有影响。且第三人张某并未认可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其与原告李某及被告A公司之间就系争决议效力的纠纷即对抗客观存在。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诉讼。

其次,张某构成抽逃全部出资,符合解除股东资格条件,且A公司已履行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1、作为被告A公司股东,第三人张某是否构成对被告“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张某虽表示其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用于验资的资金3,000万元实际来源于C公司,在A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全部转回C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始终也无法提供其将900万元付至验资账户的相关证据,甚至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付款这一基本事实也不清楚。且相关证据事实足以说明,A公司的设立系由案外人B公司代为办理验资手续,用于验资的3000万元也系案外人C公司代为垫资,包括第三人张某在内的A公司原始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A公司设立后,亦无证据表明张某已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张某对A公司的出资系虚假出资,张某并未实际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名下的出资系C公司代为垫资,其在验资完成后又全部转回C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抽逃全部出资)。2、关于A公司在对张某除名前,是否对张某进行催告的问题。从A公司的举证来看,2015年12月3日,被告致函张某,称张某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张某于同年12月7日前履行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张某的回函来看,其坚称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A公司依法对张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张某并未及时向A公司补足出资。3、关于A公司解除第三人张某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方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且张某对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再次,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出资,具有股东资格,且第三人张某对其股东资格及出资也无异议。尽管张某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李某的出资问题提出异议和抗辩,但李某就其向A公司出资的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李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A公司股东,持有70%股权,并向法院提供了足额出资的证据材料。因此,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李某与张某的情况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此外,在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张某从未就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情况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李某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延伸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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