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条上写了借到
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分别向蔡某账号转款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但是材料公司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
律师说法:实际借款行为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即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20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