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租“装修材料”
2011年8月2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乙餐饮管理公司,标的物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10万元、63万元、30万元。
同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餐饮管理公司出租“装修材料一批”,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交付 日期,交付地点以及交货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饮管理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已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因乙餐饮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乙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律师说法:使用后该如何返还?
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
“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该案甲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故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材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不应认同甲租赁公司总裁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