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轻微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失衡时
2007年4月29日,邓丽华、文凤英、李毅平(以下简称邓丽华等三人)与安逸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将邓丽华等三人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安逸酒店公司,租赁期限为十二年零三个月,租赁费为年30万元。合同约定,安逸酒店公司每年应对案涉房屋投保险金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并在投保后三日内向邓丽华等三人移交投保凭据复印件,如未按约办理保险,邓丽华等三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投综合财产险2000万元,一切费用由安逸酒店公司承担,若安逸酒店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则视为其提前终止合同,邓丽华等三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
合同履行中,安逸酒店公司从2008年起,存在迟延支付租金一至十天不等的情况,邓丽华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于2009年1月20日向安逸酒店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559.38元。同时,安逸酒店公司按约于2007年、2008年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2009年、2010年为案涉房屋仅投保了28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且未将2007年-2010年的4张保险单复印件交予邓丽华等三人。
律师说法:能否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从出租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其合同根本利益及目的是确保租赁物安全、获取租金收益。虽然双方约定出租方不按约为租赁物投保并交付投保凭据复印件,且在出租方自行投保后不承担相应保险费的,出租方即可解除合同,但承租方的未足额投保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出租方利益受损,且出租方亦已通过合同约定的自行投保方式为房屋安全提供了保障,出租方因承租方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违约金予以弥补,不会导致出租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从承租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其将租赁房屋投入酒店业经营,前期投入巨大,且回收时间长,在承租方仅有轻微违约行为时即因其行为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就判决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