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股权等权利的转让
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长龙。汤长龙分四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具体履行期限为: 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
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汤长龙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
2013年10月11日,因汤长龙经催告后仍未按约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10月12日,汤长龙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150万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周士海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说法:是否适用《合同法》分期付款买卖?
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了股权等权利的转让不适用合同法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选择解除合同的特殊规定的裁判规则,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为股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