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同履行
2005年1月18日前后,新展置业公司与商品及资源公司曾签署两项协议:一项关于《企业收购协议》、一项关于《土地收购协议》,约定:新展置业公司与商品及资源公司将在石化公司的炼油厂和土地收购经营开发上共同投资及合作。
2008年5月前后至2008年7月前后,东昇(亚洲)公司与新展置业公司签署两份《信托契约》,约定:由吴锦洲、苏源钊代表新展置业公司、易联公司与石化公司、宁江区政府签订《企业收购协议》、《土地收购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等,且易联公司、新展置业公司将相关的款项通过东昇(亚洲)公司打入东昇(吉林)公司账户,委托东昇(吉林)公司向石化公司、宁江区政府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律师说法:该如何认定违约?
1.无法认定东昇(吉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东昇(吉林)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1000万元系2009年12月10日东昇(亚洲)公司、东昇(吉林)公司向宁江区政府出具《承诺书》项下未予返还的信誉保证金,石化公司、宁江区政府亦无异议。诉争款项的性质系信誉保证金,应予确认。宁江区政府虽主张《承诺书》项下的信誉保证金系"石化城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建设保证金,并进而主张东昇(亚洲)公司、东昇(吉林)公司未按"石化城项目"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构成违约,造成了宁江区政府的经济损失,不但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不予返还,还保留已退还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的返还权利。然,《承诺书》项下的信誉保证金与"石化城项目"合同项下的建设保证金无论从名称亦或金额均不相同,宁江区政府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东昇(亚洲)公司、东昇(吉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
2009年12月10日东昇(亚洲)公司、东昇(吉林)公司出具用2000万元作为"做好石化城项目"荣誉保证金的《承诺书》后,宁江区政府还授意石化公司为东昇(吉林)公司转款1000万元,证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书》。基于此,争议双方未对信誉保证金的性质、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主张不予返还信誉保证金的宁江区政府应当对不予返还的信誉保证金的原因负有举证义务。宁江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其占有信誉保证金没有依据,应予返还。
另外,东昇(吉林)公司称其与宁江区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年加工能力800万吨炼油厂"事项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五)石油加工及炼焦业:1.年产800万吨及以下炼油厂建设、经营",东昇(吉林)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如项目涉及审批阶段,相关权利部门可能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执行,未来或许涉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如东昇(吉林)公司、东昇(亚洲)公司基于"坚决完成石化城项目"做出的信誉保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承诺书》亦无法律意义。基于上述情况,得出:东昇(吉林)公司、东昇(亚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2.石化公司不应承担东昇(吉林)公司要求返还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的支付义务。经查,石化公司、东昇(亚洲)公司、东昇(吉林)公司与宁江区政府已就预合作的企业收购计划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且合同主体均按约履行了解除协议,石化公司已按照宁江区政府的指示要求将3000万元借款分5笔划转至指定账户,完成了石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东昇(吉林)公司要求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