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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不发工资,员工权益能得到维护吗?

此文章帮助了305人  作者:北京商事诉讼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事实劳动关系不发工资

刘冰系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五龙镇街人,1989年前在原县联营食品厂上班,1989年1月1日,原郾城县劳动就业局通过招收,刘冰成为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职工,使用审批表记载:集体亦工亦农。1993年11月30日,原郾城县青年村乡供销合作社选招刘冰,并于1994年3月10日成为该社职工,招收审批表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3月1日,刘冰调入老窝供销社,2000年老窝供销社口头通知让其回家等着,后不再上班。根据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刘冰作为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已缴费段为1998年4月—2001年5月,应补缴费段为1989年1月—1998年3月、2001年6月—2014年8月,已缴费数额及未缴费数额均不显示个人、单位应当缴纳或者为其缴纳的具体数额。双方至今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续。

刘冰认为其系老窝供销社职工,单位既不让其上班,也不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属于侵犯单位职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后刘冰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字(2015)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申请人(刘冰)第一项申请属于行政征缴,第二项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刘冰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员工权益能得到维护吗?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纠纷,范围具体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刘冰系老窝供销社职工,老窝供销社2000年口头通知刘冰不再上班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老窝供销社未给刘冰缴纳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

一、关于刘冰请求老窝供销社为其补缴1989年1月至1998年3月费段和2001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补发2001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按同期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问题。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案件范围的法学原理,最低生活费属于公民最基本的生活依赖与保障,它体现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比较稳定的基础范畴,同时也是国家行政力手段统畴和调整的对象,并非一个人或者单位、团体等某个因素决定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可以申请最低生活费即最低生活保障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相关程序规定,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发放救济,实现国家价值社会中的运行体制机能,不是通过民商事诉讼途径解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但在庭审中,刘冰自称:长期放假。不属于下岗,下岗都签的有合同,我没有签合同。因此,刘冰的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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