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腾达运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借款提供800万元最高额保证,腾达化工公司、王江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代腾达运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3555.56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腾达运业公司、腾达化工公司、王江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腾达运业公司拖欠原告代偿款8043555.56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息,利率为每月1.5%;腾达运业公司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腾达化工公司及王江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律师说法:借款人权益能得到保障吗?
原告为被告腾达运业公司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多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腾达运业公司未能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42423605.9元,原告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腾达化工公司及王江然为原告的上述债权亦提供了反担保。
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腾达运业公司、腾达化工公司、王江然签订的五份还款协议书,对三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时间、利率及保证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该五份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达运业公司清偿代偿款本息,被告腾达化工公司及王江然对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