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约定保险起算时间
2011年3月11日上午10点,康某投保交强险。下午2点康某驾车与赵某车辆相撞,康某受伤,损失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3月12日零时保险合同生效为由拒赔。
律师说法: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1.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条款。而“交强险”设置系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权利的保险期间。
本案中,投保人前往同一保险公司为“脱保”机动车投保,应推定保险公司对此已明知。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即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2.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某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