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购销合同
出卖方与行为人签订购销合同时,虽然其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已注明“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来往和经济合同”,出卖方又未提供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证据,故其签约、履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说法:履约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1、合同签订主体非本案被告。
从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看,买受人处虽手写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在买受人处加盖的印章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且该项目部印章中注明“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来往和经济合同”。
2、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蒋红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或者为被告员工。
在被告否认蒋红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否认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证明实际承包方为案外人李梅平的前提下,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蒋红新的身份情况。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红新及李宁新等人的身份情况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蒋红新系被告员工或者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为证明蒋红新等人的身份情况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在先,货物发送在后。但从所签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印章可以看出该项目部印章已明确不能用于经济来往或者经济合同,表明被告对该印章用于经济往来不予认可。在蒋红新仅持有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未有其他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客观表象的情况下,蒋红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主张的蒋红新系代表被告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已运至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且已用于案涉工程中,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原告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可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