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施工人员签订的材料
出卖人虽提交了由实际施工人签字的购销合同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案涉工程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向其购买砖块,但实际施工人与出卖人进行洽商时并未出具上述材料,故其行为既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说法: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1.原告主张与被告中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其仅提供一份由“李华”签名的购货合同书,原告认为李华向其购买工程所需砖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其又向本院提供由上述工程所在地的管理部门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所备案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以证明李华系代表被告中杰公司向原告购买砖块,故被告中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上述购货合同书时,李华只是称该工程全部由其管理,并未向原告出示过相应能够代表其身份的材料,结合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李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之行为,既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2.原告认为已送货至被告工地以及中杰公司工作人员钱林、王国芳已经支付过25万元的货款,故被告中杰公司应承担余款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均未有被告公章或法人签名,亦未有被告员工签名,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被告中杰公司及浙江海滨薄漠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鉴于承兑汇票本身具有流转性,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承兑汇票系李华交付给其,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钱林、王国芳系被告中杰公司员工之证据,再者原告自认钱林、王国芳的款项均系汇入原告负责人王兴昌之个人账户,故钱林、王国芳汇入王兴昌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否系本案所涉货款难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