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同签订被单位采用备用章
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华纳公司在中标承建梅盛·阳光苑工程后与被告何庆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何庆明负责施工,被告何庆明系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后何庆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洁翡公司购买钢材,并与原告协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洁翡公司和被告华纳公司的印章。被告华纳公司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华纳公司印章虚假且原告对此明知并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原告表示合同原件由洁翡公司持有故无法提供。
原告与洁翡公司关系密切,且案涉债权又受让于洁翡公司,原告取得该份合同证据较为容易,在被告华纳公司主张合同上印章虚假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同时结合被告何庆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其承认该印章系其私刻加盖的陈述,本院认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华纳公司的印章虚假。但即使该印章虚假,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对被告何庆明私刻印章并加盖的事实明知,被告华纳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庆明在讯问笔录中亦表示原告开始并不知情,是在原告准备提起诉讼之前才告知原告印章虚假的事实。
律师说法:能否算作表见代理?
1.被告何庆明并非被告华纳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被告何庆明因不具有特定的岗位职工身份,故其以被告华纳公司名义与洁翡公司发生交易并非职务行为。第二,本案不构成有权代理。有权代理是基于代理权限所发生的代理,包括法定、指定和委托代理,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和指定代理的情形,而委托代理则应有委托人本人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纳公司对被告何庆明购买钢材有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故被告何庆明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第三,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何庆明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送货的工地系被告华纳公司承建和被告何庆明自称为项目负责人,即认为被告何庆明可代被告华纳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签收货物,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何庆明发生交易之前曾看到过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事实已经庭审录音录像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看到过内部承包合同,按常理应指看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且从善意无过失的角度来讲,原告也应当仔细查看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原告应当知道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何庆明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工程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何庆明自身承担的事实,故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2.被告何庆明的行为虽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原告持有加盖了“浙江华纳建设有限公司梅盛大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三份对账单主张权利,虽被告华纳公司对对账单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华纳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联系单,可以证明被告华纳公司确实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相关事务的处理。因该印章系可以对外使用的印章,且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何庆明关于原告提供的钢材确已全部用于梅盛·阳光苑工程的陈述,本院认定洁翡公司向梅盛·阳光苑工程供应钢材且剩余未付钢材款为3237000元属实。加之被告华纳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何庆明之间尚未结算,故被告华纳公具有付款义务。现洁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可向被告华纳公司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纳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3237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