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上诉
实际施工人签字并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对账单,其效力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若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曾使用该技术专用章进行过对账,则实际施工人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说法:什么证据才能证明表见代理?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水泥砖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承建宁波青林湾工程,向其购买水泥砖,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72356元,上诉人则主张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两份标题为华升公司青林湾的对账单载明了水泥砖的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合计金额172356元。两份对账单均加盖华升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李根元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上诉人认为上述技术专用章和李根元签名对其无约束力。
被上诉人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余姚市众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确认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上诉人曾使用上述技术专用章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对账,李根元亦曾代表上诉人在宁波青林湾6、7期项目中与他人进行对账,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上加盖该技术专用章并由李根元签名,已形成了系代表华升公司的表象,被上诉人据此与上诉人对账在主观上具有善意,该两份对账单已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