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接收发票的行为
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出卖方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考虑到案涉混凝土确实运至该工程工地,且施工单位接受了出卖方开具的发票,同时考虑到出卖方收取货款的部分凭证由施工单位保管,应当视为施工单位追认了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行为。
律师说法:是不是公司对员工代理权的追认?
关于韩伟灿的行为能否约束舜华公司。
1.韩伟灿以舜华公司的名义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三份管桩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其代理行为并未获得舜华公司的事先授权,舜华公司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也明确,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经舜华公司同意,诉讼中舜华公司也否认其代理行为的效力,仅凭相关工地系舜华公司承建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韩伟灿的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故韩伟灿以舜华公司名义与九鼎公司签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2.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鼎公司将管桩和混凝土送至舜华公司工地,并开具了以舜华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发票,舜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舜华公司提交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混凝土合格证上,委托单位系舜华公司,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混凝土系由九鼎公司提供;还有,诉讼中显示,九鼎公司收取货款的部分凭证由舜华公司保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讼争交易过程中,舜华公司系明知韩伟灿是以舜华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管桩和混凝土买卖行为的,但其在该交易过程中从未作否认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舜华公司同意韩伟灿的代理行为。九鼎公司与韩伟灿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合同需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
3.舜华公司抗辩其是与韩伟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显示,韩伟灿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职权,包括材料采购、施工组织、人员雇聘等各项工作,舜华公司则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而舜华公司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却对混凝土的供应、质量验收、货款的支付等作出了详细约定,明显与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相一致,难以采信舜华公司关于其与韩伟灿建立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综上,本案中韩伟灿的行为应当可以约束舜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