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帮着其他公司支付款项
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卖方采购钢材,出具欠条时也明确欠款人系其本人,虽施工单位曾向出卖人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其明确表示系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因此,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尚不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说法:是不是表见代理?
潘松良系五泄维罗纳庄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绥英也确认潘松良因经营所需向其购买钢材,在结算中潘松良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杨绥英进行结算,并不是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潘松良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钢材欠款人为潘松良,潘松良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代表通达公司。
至于通达公司曾向杨绥英支付过部分货款,通达公司明确表示系代为潘松良支付,因此,不能据此就认定通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中与杨绥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潘松良。关于上诉人杨绥英提出的货款数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杨绥英主张潘松良曾自认尚欠货款有80多万元,鉴于潘松良并未到庭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据实计算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因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模糊,并不明确,一审法院确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也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