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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收到了出卖方的发票,出事谁要负责?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北京商事诉讼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施工单位收到了出卖方的发票

非备案项目经理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但若案涉混凝土已实际用于该工程且施工单位接受了出卖方开具的发票,则应当视为施工单位同意与出卖方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实际施工人的一系列对外行为也由此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律师说法:出事谁要负责?

1.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孙子坚并非环宇公司讼争工程备案登记的项目经理、与环宇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孙子坚与环宇公司之间并无职务隶属关系。孙子坚虽在《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经理一栏签字,但注明为项目实施负责人,双方又一致确认讼争工程备案登记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可见,孙子坚并非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原审判决仅以《施工承包合同》孙子坚以项目实施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即认为孙子坚签订合同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认定不当。现环宇公司否认授权孙子坚与中富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故孙子坚以环宇公司的名义与中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不能构成有权代理。

2.双方虽对于孙子坚以环宇公司名义与中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有无出示《施工承包合同》存在争议,但从城建档案馆存档资料看,环宇公司承建的宏业大厦所用混凝土全部由中富公司提供,且环宇公司接受了中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见环宇公司明知其承建的宏业大厦使用了中富公司的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环宇公司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向中富公司采购混凝土,但不作否认,视为同意与中富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环宇公司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本案起诉前由孙子坚提供,但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且讼争工程环宇公司早已竣工验收,环宇公司于2016年才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3.孙子坚以环宇公司的名义与中富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混凝土这种商品的特性来看,需要现场搅拌现场浇灌,中富公司将混凝土运输至环宇公司承建的宏业大厦施工现场,环宇公司又接收了中富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书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即讼争混凝土供货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环宇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客观表象足以使中富公司相信代表环宇公司与其订立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孙子坚同时有权代表环宇公司进行结算,故孙子坚出具结帐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帐清单约定余款778969.54元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故中富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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