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工人代表公司汇款
2013年8月20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材料的名称、规格、验收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人吴金木共签收了冯云海的交付的价值1728343元的方木、模板。冯云海已收到货款67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月15日、25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两次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吴金木收到冯云海交付方木、模板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及已经支付货款6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58343元。2015年2月15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则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
律师说法:能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1.本案中,吴金木虽然没有华汇集团明确授权,但其是华汇集团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与冯云海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均是以华汇集团的名义进行的,且其在2015年1月15日是以华汇集团金都花苑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结算,这些都让冯云海认为吴金木能够代表华汇集团。虽然华汇集团在2013年10月才通过协议书形式正式明确吴金木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身份,但根据冯云海陈述,工地现场牌子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是吴金木所以与其签订合同。因两份合同时间相差仅2个月,也比较符合建筑业中的一般习惯,冯云海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况且材料购销合同在2013年9月22日仅交货258240元,其余货物均在2013年11月10日以后交付,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9日。因此,吴金木何时与华汇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不重要,关键是吴金木是华汇集团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且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交易。
2.冯云海的代理人否认吴金木系华汇公司员工,这与冯云海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也承认吴金木系其员工,而且否认吴金木系华汇公司员工对冯云海来说是明显不利的,其代理人作出的这种明显不利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约束当事人。结合华汇集团与吴金木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可以认定吴金木系受华汇集团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吴金木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华汇集团。
3.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冯云海300000元款项,虽然华汇集团称该笔款项是帮吴金木代付的,但也表明华汇集团对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买卖关系是知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华汇集团的上述付款行为足以让冯云海有理由相信吴金木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