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项目合同的证据
在施工单位承认行为人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且曾对外出具说明认可其为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持项目部印章与出卖方进行订约、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说法:什么可以证明表见代理?
1.程序上,虽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之后存在迟延调取的情况,有一定的欠缺,但该调查结果反映的是沈业玲是否挪用资金的问题,经二审中当庭出示以及双方质证,该调查结果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提货单系伪造”的证明目的,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没有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组织开庭质证在程序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另上诉人主张“先刑后民”的问题,因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反映的是沈业玲因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沈业玲私刻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效力不及于上诉人。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查明项目部公章是否由沈业玲私刻,但上诉人已认可沈业玲是上诉人所承揽东镇村商住楼项目的承包人,对外沈业玲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相应的业务,而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与该项目亦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沈业玲有权代理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沈业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3.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是否实际交付,本案所涉的货物均是用于东镇村商住楼项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送货单、提货单等也足以证明沈业玲授权的相关人员签收了货物,并对所购钢材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虽根据高军江的询问笔录主张沈业玲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杰恶意串通、虚构账单,但经核对,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送货单据并不在高军江所述虚开的送货单据之列,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所主张其向诚昌公司购买钢材一节,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提供货物的真实性。故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等单据确定上诉人支付货款2727005.4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