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保险公司拖延定损理赔
宏远公司为其所有的川K3733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保费为499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费为26316.56元。前述费用合计为31306.56元,平均每月保费2608.88元。
2013年12月8日,川K37338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全责。宏远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川K37338号货车停放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最终于2014年6月25日定损并通知宏远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对车辆进行修理。
宏远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迟延定损给宏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59200元。
律师说法:谁应承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诚信原则是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诚意和善意,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恪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协助的义务,保险人有及时查勘、核定、赔偿的义务。当保险人怠于行使定损义务时,应当对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机动车每年新增数量数以千万计,每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一直居高不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常常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使其保险利益不能得以及时实现,进而衍生出其他损失。如对保险人的怠于定损行为不进行有效规制,则不利于投保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势必影响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进而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
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了判定,切实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促进保险人改变拖延理赔的状况。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定损期间采取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立法例,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定损最长期间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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