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卖给另一个公司员工的货物
出卖方与行为人签订购销合同时,虽然其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已注明“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来往和经济合同”,出卖方又未提供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证据,故其签约、履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说法:该如何证明公司买的?
1.合同签订主体非本案公司。
从出卖方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看,买受人处虽手写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在买受人处加盖的印章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且该项目部印章中注明“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来往和经济合同”。
2.出卖方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蒋红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或者为公司员工。
在公司否认蒋红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否认其系公司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证明实际承包方为案外人李梅平的前提下,应由出卖方进一步举证证明蒋红新的身份情况。
3.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出卖方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在先,货物发送在后。但从所签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印章可以看出该项目部印章已明确不能用于经济来往或者经济合同,表明公司对该印章用于经济往来不予认可。在蒋红新仅持有该印章与出卖方签订合同,而未有其他足以让出卖方相信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客观表象的情况下,蒋红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出卖方主张的蒋红新系代表公司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出卖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不予支持。至于出卖方主张的货物已运至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且已用于案涉工程中,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出卖方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可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