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开发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因开发公司欠付9000万余元出让金,国土局起诉,并要求依约依规按每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
法院认为: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宜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承担虽参照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法院对过分过于实际损失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可进行调整。
2.本案中,国土局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开发公司直至现在仍未交清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违约金目的看,既有补偿性,亦有惩罚性。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等同于开发公司低成本占用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即如开发公司主张迟延理由为全国整体经济环境恶化及信贷收缩,在信贷政策收缩情况下,开发公司很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融到资,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能体现违约金惩罚性。另一方面,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其计算不能过分高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国土局损失为开发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在国土局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情况下,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开发公司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既国土局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开公司支付拖欠出让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