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通信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产权置换方式,列明拆迁房屋评估价1200万元;如置换房屋增值,则通信公司可选择房屋;如贬值,则补齐差价;开发公司延期交房的,通信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公司按1200万元评估价支付货币补偿。通信公司依约腾交房屋后,开发公司未获拆迁许可情况下将房屋拆除。2012年,因一直未开工,通信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法院委托评估认定拆迁房屋市场价值2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
1.开发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交付产权置换房屋,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应赔偿通信公司违约损失。
2.开发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应预见到其若不能交付置换房屋、车位,可能造成损失即对应房屋、车位在交房日期的市场价值。司法鉴定报告结果可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且未超过开发公司应预见损失范围。
3.拆迁补偿协议列明评估价,系为货币补偿提供标准,亦为防止置换房屋售价低于评估价而设,如置换房屋增值,则选择房屋,如贬值,则以评估价为准。故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1200万元拆迁补偿金约定,应系通信公司选择性条款,其有权要求开发公司支付1200万元,亦可要求交付房屋。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通信公司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应得到合同权益或相当于合同权益的利益。故在未得到房屋情形下,其应得到与拟交付房屋在约定交房日期市场价值相当的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