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2月,朱某酒驾与运输公司职工王某所驾车辆相撞,朱某身亡。2012年5月,交警认定朱某全责。朱某配偶徐某申请复核,同年7月,上级交管局复核维持。2013年5月,就垫付死者医疗费、丧葬费2万余元,运输公司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1.2万元,保险公司以超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
1.《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运输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从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之日起中断,并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配偶徐某申请复核,上级交管部门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对运输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运输公司为死者朱某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万余元,其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1.2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