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6日,华夏银行与金港水产在签订的编号YT711(融资)20130007最高额融资合同和编号YT11(高抵)2013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金港水产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可向华夏银行申请最高融资额度为9000万元人民币,业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立等;因金港水产违反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金港水产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港水产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夏银行有权对金港水产已使用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
金港水产愿意在最高债权额6500万元限度内为其在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金港水产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烟房权证开字第10702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的房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19小区、烟国用(2006)第7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华夏银行与金港水产已办理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
本案华夏银行分别与金港水产签订的YT11(融资)2013000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YT11(高抵)201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JN15094052015015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金通物资签订的YT09(高保)2015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嵩、徐桂芝签订的YT09(高保个)2015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履约中,华夏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及金港水产提交的两份开证申请书,分别为金港水产开立了金额为1820万元和1500万元、受益人均为烟台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均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议付、通知行及议付行为华夏银行的两份国内信用证的事实清楚;华夏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出借给受益人烟台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本金1820万元和1500万元的证据充分。鉴于金港水产于两份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之前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信用证项下的应付本金1820万元和1500万元,华夏银行有权依据YT11(融资)2013000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主张金港水产提前偿付05B50DL1500041号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1274万元(本金1820万元扣除保证金546万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05B50DL1500043号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1125万元(本金1500扣除保证金375万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因两份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届满,金港水产现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归还华夏银行信用证项下款项本金1274万元和11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YT09(高保)2015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YT09(高保个)2015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通物资、张嵩、徐桂芝理应对金港水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依据YT11(高抵)201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现华夏银行请求确认其对金港水产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烟房权证开字第10702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的房产和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19小区、烟国用(2006)第7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