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某分期支付共计90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已建成商铺,4个月后交房。随后,洪某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开发公司开出收据。2014年,洪某诉请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万余元。开发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举出其向洪某转款736万元的证据,证明此“私人汇款”系借款高息。
律师说法:
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达成,往往存在复杂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意思表示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合同在性质上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问题:交付时间上,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事实,当事人约定迟延4个月交付有其合理性;房屋价格上,从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及地方政府出台预售政策情形看,应认定交易价格符合合理区间;付款上,虽约定分期支付,但洪某一次性支付应属合同履行变更;收据问题上,发票系办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所必需,认定先行开具收据违背交易习惯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736万元性质,双方所述均无合同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宜据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的结论。
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开发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陈述并不一致情况下,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性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考虑到洪某对其收取736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更好平衡当事人利益,该款可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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