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现担保物权中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中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法律风险 一个行使权利的懒汉,一个对自己享有之合法权利漠不关心的人,法律是不予特殊照顾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就是最好的体现: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此条的意思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主债务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无论物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债权人必须先就实现担保物权来满足债权,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在诉讼中将抵押人、出质人等一并提起诉讼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否则,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二、实践中“物权担保期间”的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物权担保的期间,并且由于各地方登记部门规定登记的担保期间也不相同,那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规定的担保期间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此条第二款同之前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有冲突,但是担保法解释系新法,新法优于旧法,当适用担保法解释之规定。
所以就算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十年的物权担保期间那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