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有两点:一是组成合议庭;二是审查核实。显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非讼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讼程序是非开放性程序,而现有的非讼程序中没有可供适用的程序。然而,无论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争议性又是无疑的。对于争议的纠纷,又理应适用诉讼程序。
那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到底应是什么性质的程序?
一、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
诉讼程序的直接指向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处于对立的状态,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以其地位中立为特征的,三方所形成的诉讼关系呈等腰三角形之态。在撤销程序中,民事争议的双方尽管升华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正确与否,但仍是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尽管已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升至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分配的裁决书,但其实质仍为对裁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服。法院作用对象是仲裁裁决背后的民事争议。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司法救济程序意图适用诉讼程序。
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亦具有非诉程序的性质
非诉程序中不存在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也无需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判断,只需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可变更和撤销存在错误的非讼裁判,使得非讼裁判对法院不具有羁束力。然而,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的隐性对象仍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主要是审查仲裁的程序有无不当,这种针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又超脱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就是说法院裁定对仲裁机构具有直接约束力, 而对双方事人仅具有间接约束力。因此,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似应纳入非讼程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中又包含了非讼案件。这一规定延续了现行民诉法混淆特殊程序和非讼程序的错误状况。
三、我国国内有学者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的性质提出了新的认识
该程序是一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对于程序性裁定不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可以上诉,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有的可以申请复议,如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该程序属于一种区别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的特殊案件程序,在立法体例上应将其放入特别程序这一部分,对该程序中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监督与救济等相关问题进行专门设置,应体现出该程序的性质和自身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