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细化我国《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设置
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如此来看,似乎给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指明了方向,但试想,当事人在将自身的纠纷申请仲裁或提交诉讼时,一般矛盾都已相当突出,无法调和。几乎没有再就该纠纷达成新的解决方式的可能,而法律将其理想化的规定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以便再申请仲裁,似乎不太可行。我个人认为,可否将其细化:(1)属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内容(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既然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或不属于仲裁管辖的,直接规定到法院诉讼。(2)对于属于该条第三、四、五项内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3)对于第六项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直接规定向法院起诉。
二、赋予被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仲裁裁决如果有错误,可以由法院来纠正,但如果法院发生错误,当事人却无法加以纠正,显然是不平衡的。但出于“一裁终局”原则,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意味着对“一裁终局”的否定。从鼓励和支持仲裁的理念出发,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予设置救济的程序。
同时,从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主要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及仲裁员是否存在受贿等严重不当行为进行审查,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公共利益”范围。突破此范围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有违仲裁自治性。这也涉及到司法审查权和仲裁独立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