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5年6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礼品管理及配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协议”),本案协议约定了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推广实行的积分增值服务活动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礼品管理与配送服务的相关事宜,本案协议还具体约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2005年12月13日,双方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原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申请人于每月15日提交上个月兑奖清单的全部发货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全部发货单复印件后15日内按照结算价格支付费用,如逾期,申请人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此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兑奖清单履行了2006年1至4月的配送义务,并分别于2月17日、3月16日、4月18日和5月19日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发货单复印件,总价人民币1,818,493.76元。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礼品结算价格偏高为由拒绝支付。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余款人民币1,818,493.76元;
2、被申请人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6年9月30日为人民币582,539.86元;
二、判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2月9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818,493.76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元。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冲抵,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2月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元;
3、如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9日之前未能支付上述1、2项裁决中的款项,被申请人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支付完毕,则视为本案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全部履行完毕;
4、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律师说法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有两种作为:
一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与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行使仲裁权作出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局的确定,对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的案件,当事人既不得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对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非经法定撤销程序,任何机构都不得改变其内容;
(2)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该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实体义务,权利人可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是撤回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则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采取撤回仲裁申请方式只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形式在双方之间解决了争议,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确定并未获得法律效力,即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实体义务时,权利人无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