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韩安城诉中国政府被驳回
据商务部网站消息,9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项下的仲裁庭就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案发布裁决,驳回安城公司的仲裁请求。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指出,中方对仲裁庭的条约解释和最终裁定表示欢迎。中国政府将继续坚定地维护自身在国际条约项下的权利。
2006年12月12日,韩国安城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江苏省射阳港口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关于高尔夫球场及豪华附属设施开发的投资协议,项目分两期进行,用地共计3000亩(一二期工程各用地1500亩)。项目动工建设不久,我国房地产开发政策发生变化,管委会表示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向申请人提供一期工程所需300亩土地,要求其公开竞买。一期工程竣工后,管委会未及时提供二期用地。申请人于2011年10月将项目低价转让给了一家中国公司。2014年10月7日,申请人根据中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下简称“中韩BIT”)向ICSID申请仲裁。
我国政府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在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中韩BIT第9(7)条规定的3年仲裁时效,且中韩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显然不具法律价值(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应当予以驳回。
二、国际仲裁的诉讼时效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为韩国公司,被裁定方为中国政府,属于国际商事仲裁。应当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双边条约等进行仲裁。在本案中,重要依据的是中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韩BIT”)。
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下的异议,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中韩BIT第9(7)条规定的3年仲裁时效,且中韩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仲裁时效,从而向仲裁庭主张申请人的诉请“缺乏法律实质”,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