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1981年8月10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美食中心”于1983年3月1日暂时停止营业。对此,合作经营的甲、乙双方发生了争议。
申诉人(甲方)申诉称,停止营业是被诉人(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而造成的,因为:1)乙方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额度提供足够的资金。2)乙方把一部分流动资金汇往香港购买原料,但汇去的钱多,买回的原料少造成原料紧张、拖欠的这部分资金长期不能周转。3)乙方于1982年9月单方面把其派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全部撤回香港,只留下雇佣的经理一人,而且不再从香港进料,致使“××美食中心”没有技术力量,原料缺乏,无法正常营业。4)由于这些违约行动,“××美食中心”生意无法维持,几个月都不能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的租金和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欠债越来越多。5)乙方违法坐支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达到每天700元之多,受到外汇管理机构的警告;乙方人员包括经理在内有开白头单和挪用现款等行为,达几十次之多。
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21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2)1982年5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3)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
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甲方曾请求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先作出决定,将“××美食中心”营业场地交回甲方另行使用,以减少各方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反对。
二、仲裁结果
1.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即终止。
2.合同终止后,原由被诉人(乙方)投资提供的设备物资仍属被诉人所有。
3.被诉人(乙方)应支付申诉人(甲方)下列款项:
(1)营业场地租金,自1982年10月至1983年2月每月人民币5500.00元,共计27500.00元。
(2)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等,在“美食中心”停业前按仲裁申请书附件8所列实有人员计算共三个月,计人民币25954.65元,自1983年3月停业后至1983年12月按7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合同规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0元支付,计人民币11200元,两项总共人民币37154.65元。
(3)申诉人(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尚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共180000元。
以上款项,被诉人(乙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支付。
三、律师说法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因为双方纠纷,该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属于不能实际履行的合同。那么,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有哪些呢?
首先,当然是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以终止合同。
其次,是合同关系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乙方未能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是美食中心遭受损失的原因。根据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但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