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9年10月31日签订了ZE80-83/CCT/A4号合同。该合同附件1规定1980年至1983年被诉人应交付申诉人货号为93520和93512的印花泡泡纱各160万米,每年各交付40万米,分12个唛头发货。1982年的唛头为905/00/0110、905/00/0111和905/00/0112。1983年1月7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称他的客户Otex Topolcany向其提出索赔,即905/00/0111唛头项下的货物中,货号为93520、发票号为12204的货物少7131.80米,货物号为93512的货物多7131.80米,两种货物价格不同,差价为1925.59瑞士法郎。因此申诉人要求索赔损失1925.59瑞士法郎。被诉人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差价损失1925.59瑞士法郎并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1、以唛头905/00/0111发运的两个货号的货物,经查,未发现有发货的差错,而且申诉人说不出他所收到的12204号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箱号和花型号,因此证明不了发货有错误。 2、申诉人提出的货物数量证明书是“Odevnezavody”出具的,而非捷克行使进出口货物检验权的 Inspekta 所出具的商检证明,因此“Odevnezavody”的证明无法律效力。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向仲裁庭仅仅提供了其客户向其提出的单方面的索赔函件和非法定的检验人的检验证明,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差价损失的成立和造成差价损失的责任在被诉人一方。因此,申诉人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三、律师说法
法定检验是指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检疫项目实施强制性的检验或检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法定检验只能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是指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目录”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公布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