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82年10月29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HGⅠ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以每吨C&FC3%汉堡1050美元为单价,向申诉人出售10吨贵州1号干姜块,交货期为1983年6月7日,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按期开立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未能交货,双方通过函电协商,于1983年8月31日达成协议,将交货推迟到1984年3月,但被诉人不能履约。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被诉人拒赔。申诉人遂于1984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21815美元并加计从仲裁申请之日起年利率8%的利息,同时要求被诉人负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未能履约是由于公司业务的转移所致,并表示愿意通过仲裁庭调解,给予申诉人一定的补偿,了结此争议。仲裁庭在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后,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
二、仲裁庭意见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15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款,逾期应加付7%的年利息。
2.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律师说法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商事纠纷中,适用调解制度有以下优势:
1、节省仲裁时间和成本。一般情况下调解只需一名调解员主持,申请、应答、送达等程序都简便迅速,大大节省了仲裁的时间成本和其他成本。
2、调解方式灵活,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友好合作。调解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主,充分表达了双方的意愿,以不伤害双方合作关系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持双方未来良好合作可能。
中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国内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可调解解决,不仅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也受到了国际仲裁界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