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于1980年12月4日与被诉人美国××公司签订了第80CN173-C009L号合同,由中国××工业公司购买,美国××公司出售SIGMA-10型汉字电子计算机系统两套。1981年9月底美国××公司交货后,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了争议,经双方协商,争议未能解决。中国××工业公司遂于1983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将货物退给美国××公司,由美国××公司退还其货款48000美元,并赔偿其支付的各项税款人民币13565元,同时加计利息。
二、仲裁庭调解结果
和解协议如下:
一、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和LA-120打印机一台并由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以补偿中国××工业公司的损失,结束本案。
二、本案调解费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本案的调解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本调解书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作出,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三、律师说法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一般是按照双方争议金额的大小按递减比例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至于仲裁调解费应该收多少,具体的根据所在仲裁委员会规则的收费办法来确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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