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电子邮件内容做证据 法院如何认定
2010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螺纹钢采购合同》,A公司向B公司采购螺纹钢100吨,钢材标准为直径2厘米。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采购钢材标准调整为2.3厘米,B公司同意。在交付过程中A公司发现交付钢材直径标准为2厘米,不符合要求,遂要求B公司返还购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坚持钢材生产标准符合《螺纹钢采购合同》要求,拒绝返还货款。
仲裁庭裁决:认可电子邮件证据效力,B公司违约
仲裁庭审理认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合作事项达成一致,事实上变更了原《螺纹钢采购合同》中采购钢材的生产标准,仲裁庭予以认可。B公司未按变更后的钢材直径标准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电子邮件内容做证据 法院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双方往来邮件即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提供。在此,提醒大家注意收集、保留各项电子证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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