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债权债务转让 原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A公司拟准备进行股份制改造,改制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交易,后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转让1.02%股份,价格为380万元,并约定A公司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2014年12月份,B公司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C公司,且三方签署转让协议书。后由于A公司迟迟未开展股份制改造,C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样约束C公司。
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有效
中院审理认为,B公司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于C公司,双方并未就仲裁条款事项另行约定,故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C公司有效。
律师说法:债权债务转让 原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有次可见:
1、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2、除外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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