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是否可让与
1995年6月至1997年10月,某羊毛衫厂(后改制为鸿达公司)因经营所需,累计在某工商银行借款251.6万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未能还款。1998年10月,羊毛衫厂改制为鸿达公司,为保障债权受偿,鸿达公司与工商银行经协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鸿达公司以其占地2646平方米的房产对251.6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5月,银行将对鸿达公司的债权251.6万元转让给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12月,该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受让的债权额为借款本金251.6万元及利息18万余元。两次债权转让均在相关报纸发布了关于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裕华公司受让债权后,鸿达公司仍未还款。裕华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意见: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是否可让与
本案确认裕华公司债权合法性,即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可让予性。
律师说法: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是否可让与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额抵押主债权转让主要包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以及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最高额抵押主债权转让,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虽有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但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对第六十一条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时,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因此,此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只要符合转让时主债权特定这一要件,即可认定有效,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具有可让予性。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如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裕华公司,因《规定》仅适用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其效力该如何认定,是否应直接援引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否认其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确认无效,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有悖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此种情况下,应确认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具有可让予性。
以上,是关于“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是否可让与?”的有关法律知识,希望这些知识对解决您遇到的法律问题能有一定的帮助。如果您担心自己在商事仲裁事项中还存在上述问题,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让律师帮助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