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申请人称,2004年11月23日,申请人为受让第三人金岛公司的股权,与两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将各自持有的第三人金岛公司10%的股权转让予原告。签约后,申请人按约支付了首期转让款人民币215万元。但至今,两被申请人均未按约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致使申请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据此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故诉请判令被申请人凌某某、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凌某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计两份,后者对价款作了修正,并已协助原告完成了移交程序,但由于第三人金岛公司另一股东沈某某对于诉争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故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沈某某辩称,其未授权被申请人凌某某代为出让其所持股权,被申请人凌某某之行为属无权代理,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岛公司未答辩。
仲裁庭意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裁决如下:第一,确认xx置业与凌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金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xx置业( 10%股份)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向xx置业签发出资证明书井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xx置业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根据修正前《公司法》 第3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共他股东有优先的买权”。
从上述立法精神可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其备两个条件,一是全体(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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