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A客运公司承包了茂名市至广州市的客运线路,为给公司所属的10辆客车购买保险,其与B保险公司签署《投保协议》。2013年2月,A客运公司司机庄某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至乘客刘某受伤。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A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遂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B保险公司扣除相关免赔事项后支付A客运公司保险理赔金16万元,并在赔款收据上载明:“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不存在二次增加赔偿项目或追偿的争议”,并经A客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月,刘某就二次治疗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A客运公司赔偿刘某共计8万元。A客运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再次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履行完保险赔偿义务,并已签订“结案赔付协议”为由拒赔。王某遂提起仲裁。
仲裁庭意见:该“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无效
保险公司的“一次性赔偿结案协议”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原则上应当归于无效。
律师说法:被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索赔请求权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可见,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索赔请求权。
本案中,保险人在赔款收据上载明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内容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再次索赔请求权,从法律上而言应属于无效约定。且本案中,投保人再次理赔的事项是同一次保险事故的后续费用,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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