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约定违约金,能否主张利息损失
2012年4月30日,A商贸公司与B装备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约定购买其电子元器件产品,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电子元器件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6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后B装备公司依约交付货物。2013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2个月,经B装备公司多次催要A商贸公司仍拖欠货款共计30万元。B装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商贸公司:1、给付拖欠的货款30万元;2、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
仲裁庭意见:支持申请方请求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保护。仲裁庭认为,B装备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可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则一方违约时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则B装备公司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向A商贸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B装备公司请求A商贸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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