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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

此文章帮助了259人  作者:彭彦斌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

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为确保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B公司收取A公司订金10万元。A公司在签约后立即向B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定金,B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但是B公司在收取定金后,无故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B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A公司请求裁决B公司双倍返还A公司的交会的定金20万元。

B公司答辩称只应当返还10万元而不应当双倍返还20万元,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

合议庭意见: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

裁决B公司返还A公司10万元。

律师说法: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的相关规定中所指的是“定”金。

结合本案实际,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却是“订”金,乙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中也是“订”金,虽然“订金”与“定金”的读音相同,意思也有相近之处,但是法律规定的应双倍返还折是此“定金”,而非彼“订金”。因此,A公司交付的10万元并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无法要求对方公司双倍返还。

以上,是关于“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的有关法律知识,希望这些知识对解决您遇到的法律问题能有一定的帮助。如果您担心自己在商事仲裁事项中还存在上述问题,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让律师帮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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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会像普通诉讼中出现二审、再审以及诸如管辖权异议之类的不确定时间因素,在办案时间和结果的落实执行上,仲裁更具有效率。而就仲裁办案人员来说,当事人完全可以选任该纠纷领域中专业水平较高的仲裁员来办理,诉讼中办案法官其对每个个案所涉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却可能很难达到“专家办案”的水平,所以,仲裁办案质量较之诉讼,更兼顾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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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商事仲裁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政法委机关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商事仲裁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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