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订金与定金,有何不同
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为确保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B公司收取A公司订金10万元。A公司在签约后立即向B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定金,B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但是B公司在收取定金后,无故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B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A公司请求裁决B公司双倍返还A公司的交会的定金20万元。
B公司答辩称只应当返还10万元而不应当双倍返还20万元,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
合议庭意见: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
裁决B公司返还A公司10万元。
律师说法: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的相关规定中所指的是“定”金。
结合本案实际,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却是“订”金,乙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中也是“订”金,虽然“订金”与“定金”的读音相同,意思也有相近之处,但是法律规定的应双倍返还折是此“定金”,而非彼“订金”。因此,A公司交付的10万元并不构成定金交付行为,无法要求对方公司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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