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
2012年6月,A贸易公司与B供销社签署《农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后者向其供应马铃薯共10万斤,价格1.5元/斤,合同签署后5日内A贸易公司支付50%货款,收货验收无误后支付剩余货款,若任何一个违约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后由于马铃薯产地遭遇暴雨天气,造成B供销社无法按时、按量履行合同,经多次沟通无果,A贸易公司无奈提起仲裁,要求B供销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无法按时提供货物系当地突发暴雨,并未无故违约,另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下调。
合议庭意见: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双方签订的《农产品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B供销社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裁决B供销社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A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律师说法: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可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况构成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当事人可主张降低违约金。
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远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0%即4.5万元,因此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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