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同损害公共权益,是否有效
2012年3月,A公司与B养殖公司签署《池塘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养殖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废弃鱼坑一个,租期3年,租金为50万/年,并约定若A公司在承包期内如卸渣土、垃圾,出现一切任何问题和事情,由自身负责,B养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不退。后由于遭人举报破坏坏境,当地环保局查封该池塘。A公司无奈提起仲裁,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目的就是向渔池内倾倒渣土和垃圾,并非用于养鱼,因为渔池发包给之前,该渔池就已经存在被人倾倒渣土的行为,要求裁决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退还租金35万。B养殖公司辩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卸渣土、垃圾出现一切任何问题由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议庭意见: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属无效
双方签订的《池塘承包协议》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属无效,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承包费35万元。
律师说法: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若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如卸渣土、垃圾,出现一切任何问题和事情,由A公司负责,B养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不退。但是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B养殖公司对于承包渔池用于倾倒渣土、垃圾是知情的,是默许的。而且,双方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就签订合同从进行倾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对环境卫生、市民的健康、空气质量、以及市容市貌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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