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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活动是否适用回避制度?

此文章帮助了291人  作者:彭彦斌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仲裁活动是否适用回避制度

2015年3月,A贸易公司与B纺织公司签署《毛巾采购合同》,约定向其采购浴巾3000条,单价为34元,同时约定货款在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署后B纺织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A贸易公司一直拖欠货款,B纺织公司无奈提起仲裁要求A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此案。开庭后,B纺织公司发现负责该案的书记员曾是A贸易公司员工,认为这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为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回避申请。

合议庭意见:批准回避申请

经仲裁委审查,仲裁委主任批准了B纺织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

律师说法:构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员遇到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仲裁活动的制度。这是为保证案件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制度。作为仲裁活动的基本制度之一,已逐步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各国的仲裁活动中得到普遍的确认和施行。它对于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理,避免不公正的裁决,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疑虑,树立仲裁机构的威信,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34到38条明确规定了回避的事由、程序等事宜。具体回避事由主要有四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上述案件就涉及第三条回避事由。同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是否回避,还要在查明情况的前提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本案中,负责案件的秘书曾为一方当事人员工,该种情形构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回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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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事仲裁律师温馨提示: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会像普通诉讼中出现二审、再审以及诸如管辖权异议之类的不确定时间因素,在办案时间和结果的落实执行上,仲裁更具有效率。而就仲裁办案人员来说,当事人完全可以选任该纠纷领域中专业水平较高的仲裁员来办理,诉讼中办案法官其对每个个案所涉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却可能很难达到“专家办案”的水平,所以,仲裁办案质量较之诉讼,更兼顾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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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商事仲裁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政法委机关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商事仲裁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丰富
文道全律师曾代理大量商事仲裁案件,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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